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腳五八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入境來台,惟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約二十天,即表示欲前往台北訪友,此後即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恆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腳五八號,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約二十天,即表示欲前往台北訪友,此後即不知去向,迄今幾無音訊,行蹤不明,被告雖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郭恆華證述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三一0三0二四二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腳五十八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於原告家中居住約二十日後離家,其人現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幾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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