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兩點五十七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仍作左轉彎,而為執勤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該警員乃於記下車牌號碼後逕行開單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形,且該機車亦無他人使用,異議人不可能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單位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經人駕駛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二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仍作左轉彎等違規情事,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資為佐證。然而,證人即每天載送蔬菜至異議人家中販賣予異議人之 楊呂秀梅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開貨車在賣菜,異議人每天都會跟我買菜,除了我公休日以外,我每天都會到異議人家,二人因為這樣而認識。我一般送貨到那邊約下午二、三點左右,九十年十一月間我就有在送菜給異議人,異議人向我買菜己經五、六年了,最主要是買葱,我知道異議人家中有NKB─三五二號藍色機車,機車均是異議人在騎,我如果到異議人那邊,那部機車大部分均停異議人家裡面,而且只有那台機車,其他都是貨車,我能確定九十年十一月間我送貨至異議人家中的時候,都會看到異議人的機車,因為異議人都在門口等我拿菜,我公休日是農曆的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並不是公休日,如果異議人有在家,機車就一定會在家,我也沒有聽說別人會用異議人的這台機車,異議人家人也不會騎這台機車,異議人的先生白天在戶政事務所工作,異議人兒子是賣鹽水雞,均賣到半夜一、二點才回來,所以睡的很晚,我送菜去異議人家,也很少看到異議人的兒子,異議人的兒子都是開貨車,我沒有聽過異議人兒子有騎過那台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酌證人楊呂秀梅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平日之使用情形,以及異議人家中成員之日常活動狀況,亦均能詳細描述記憶,故其所證述之前開內容,衡情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基此,異議人所辯:其所有之前述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並未經人駕駛行經案載違規地點,而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經核即非無據。
(二)其次,另一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永菁 ,於本院調查時則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開巡邏車剛好開到本件違規地點附近,本件已經經過兩年多了,記憶較模糊,本件也找不到照片了,本件違規車輛是何人騎乘的也沒有印象...本件事情太久了,我實在沒有辦法記起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男或女,我也沒有印象,但一般若有違規的話我們會先記車牌號碼,再查明本件車輛有無報失竊及車種型態等相關資料,符合後再逕行舉發。」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舉發警員陳永菁對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過程,以及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性別、外貌與特徵等,均已不復記憶,故證人陳永菁警員之前述證詞,經核並無從據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違規行為之認定基礎。此外,本件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確認異議人所有之右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有經人駕駛行經案載違規地點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前述證人楊呂秀梅之證述內容,亦可佐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應未出現於案載違規地點,故本件之相關事證,經核並不足以確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至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執勤警員匆忙之中誤看誤記,或係該實際違規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本院尚難僅憑舉發警員所記載之車牌號碼及違規內容,即貿然認定異議人有何前述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經人駕駛而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