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更正:處刑書所載警員對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即「每公升0.六一五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六五一五毫克」。②補充:於被告受傷部分,即「甲○○因而受傷」,補充記載為「受有頭部外傷、頭骨多處骨折、腦出血,及意識半昏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台灣省立新營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一份。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猶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
害正常交通之可能,惟其騎乘機車地點並非高交通流量處(見卷附相片),車禍事故並未導致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損傷,卻造成被告自己受有頭部外傷、頭骨多處骨折、腦出血及意識半昏迷之傷害,且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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