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0三二計息,第二年按年率百分之六點四0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另約明逾期如未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