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機動調整計付,借款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
表、牌告利率明細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五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