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特別代理人兼參加人丙○○
參加人甲○○
乙○○己○○庚○○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右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等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選任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於原告對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時,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原法人登記之第五屆董事選舉董事長丙○○之選舉行為,以及第五屆董事選聘第六屆董事之選聘行為,均因違反法規而無效,經判決確定,依法應重新選舉第五屆董事長,繼而選聘第六屆董事,又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不列入選聘第六屆董事之成員名單內,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董事合法職權行使之法律上利益,惟因被告新樓醫院迄未能合法選出第五屆董事長,致被告新樓醫院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爰本 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會董事長 黃仁村 為被告新樓醫院於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處分書、登記處函、行政院衛生署書函、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開會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審酌:黃仁村為新樓醫院第四屆董事長,惟其董事長任期業已屆滿,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新樓醫院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舉丙○○為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第五屆董事會推選第六屆董事,嗣前開選舉董事長及選聘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確認為無效,此有本院調閱本院登記處八十八年度法登他字第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登聲字第五三號登記事件卷宗可憑,前開董事長選舉及董事會推選行為雖經判決無效,然黃仁村之董事長任期已滿,堪以認定;再丙○○之第五屆董事長資格雖經撤銷,然其就推選第五屆董事長之董事成員,及選聘第六屆董事成員均有參與資格,本院參考前揭資料,認本件新樓醫院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以由丙○○擔任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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