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⒉被害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四頁)、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⒋配偶欄為乙○○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十三頁)、⒌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猶對配偶實施精神上暴力,惟被告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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