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智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智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第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路交岔口,為警查獲,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惟該海洛因係許智敦購買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且於檢驗後檢體已用罄,此有被告偵訊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9頁),自無庸在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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