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44號原告 葉展嘉 被告 藍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起,以緊急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短期借貸,期間陸續有還款; 嗣兩造 於111年2月6日進行結算,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分5期攤還,每期清償200,000元,若逾期未付,原告可至被告名下4間店舖(即楊記餛飩麵店等)收取營業額清償,被告並開立借據及支票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甚至繼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持前開借據至被告店舖欲收取營業額清償,店家告知店舖實質負責人已換人,被告以楊記餛飩麵店名義開立之支票全數遭退票,其住處亦無人應門,並委託出售。原告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名下不動產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壬字第242號函、LINE對話紀錄、 李偉君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63至75頁、第103至11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借據,兩造已約定系爭借款分5個月,每月償還200,000元,則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借據之翌月起(即111年3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0元,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中未約定其利息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