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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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 黃傑齊 被告 林嵩暉
黃洲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如原證五十七證物,於附表所示範圍,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出之原證57(置卷外),於原證60(見本院卷第417頁)遮隱處所示範圍,屬原告之個資,應予遮隱及限制相對人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證57無涉於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實難想像遮隱有重大損害之情,況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當庭閱覽,顯見無遮隱或限制閱覽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
四、經查:㈠原證57於附表所示之範圍涉及聲請人之隱私,一旦准許相對
人之閱卷行為,聲請人隱私有遭洩漏之虞,難以控制隱私用途、流向,堪認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EXPIRE」、「發照相關資訊」欄位),不涉聲請人之隱私,聲請人無致重大損害之虞,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件裁定結論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原證60(見本院卷第417
頁)遮隱範圍業已逾越本件裁定範圍,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應重新提出符合本件裁定結論之證物,證物編號即由聲請人依目前出證編號繼續編號(聲請人訴訟中證物編號已出現重複編號情事,例如原證60出現兩次,日後應予避免)。另聲請人於下次庭期應攜帶原證57證件原本到院,本院將於遮蔽本件裁定範圍之欄位資訊後,供相對人檢核原本,均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限制閱卷行為之欄位備註1駕照編號欄即「DRIVERLICENSE」欄下方8位數英數字限制閱卷行為2地址欄地址全文均限制閱卷行為3性別、髮色、身高、體重、限制欄「SEX:」、「HAIR:」、「HT:」、「WT:」、「RSTR:」後之記載始在限制閱卷行為範圍,「SEX:」、「HAIR:」、「HT:」、「WT:」、「RSTR:」本身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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