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欣芝
被 告 大佳興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祥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健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8月
27日止,受僱於被告大佳興百貨有限公司擔任櫃檯收銀人員
之職務,當時面試時約定上中班,於下午5時至晚上11時,
工作時數6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每月10日為
發薪日。但實際上人員不足而代班及加班,原告無法適應,
而於同年6月10日自請離職,惟被告表示待補足人員可以解
決,要求原告繼續任職,迄同年7月10日,原告未拿到薪資
,且已一個月無新人員任職,值班問題未解決,又拖欠薪資
,原告於同年7月22日第二次自請離職,被告表示下月份即
無薪資問題,給付6月薪資,然於同年8月10日未拿到薪資
,值班及薪資問題依然未解決,原告於同年8月14日第三次
自請離職,雖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交接,但原告8月26日未拿
到薪資故無法上班,迄至同年8月27日原告拿到7月薪資,
當日下班寄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而9月10日
未拿到薪資,故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健穎代表公司,與原告面談表示和解
,要求原告撤銷檢舉,雙方並於107年10月17日和解,根據
和解協議,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健穎卻未履行和解內容,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420元;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精神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根據和解協
議,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
元。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這筆債務,我的經濟有困難,我的收入
不穩定,我對於所有的員工都很抱歉,我公司已經沒有在經
營了,我對於原告縮減後的聲明認諾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和解,並提出107年10月17日申訴案件撤銷聲
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依該聲明書明確記載和解金額為
4萬8000元,而被告坦認其迄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並就
原告縮減後之聲明為認諾。是以,兩造所生之勞資爭議既已
和解成立,則依和解協議及被告認諾,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8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