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62號被告劉廣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5號居高雄市○○區○○路125巷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祥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民智街口時迴轉,因不勝酒力駛入大漢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稻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廣祥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2│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具之程度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而發││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