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 林淑卿 即益豐砂石行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在河川內採取砂石與陸上採取土石本有劃分,而本件為河川內採取砂石,應優先適用水利法及依水利法第十條訂定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惟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及原裁定,援用陸上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作為裁判基礎,均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彭鳳至評事高秀真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