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止戒治出所,惟其於出所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清圳 (其施用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前往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見狀即主動交出注射針筒一支,警方隨後並於上開車輛起出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杓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止戒治出所,惟其又出所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執行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素行不良,經強治戒治多次,仍不知戒惕,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四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杓子一支,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