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底某日,在臺中市金沙百貨內拾獲一張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於後述)。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邱正豪 介紹某名為 楊武輝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購得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楊武輝係通緝犯,其恐辦理過戶登記前開車輛時將暴露身分,乃商得 楊國權 之同意,借楊國權之名義過戶登記前開購入之車輛。嗣楊國權因恐遭拖累,迭次催促楊武輝及乙○○儘速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回楊武輝本人,楊武輝遂與乙○○謀議冒用甲○○之名義過戶登記前開車輛,二人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前揭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向楊國權佯稱甲○○同意出名過戶登記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將該甲○○身分證交予楊國權,並授權楊國權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進而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某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簽章欄上,而偽造甲○○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甲○○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收到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始得知遭他人冒名申登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甲○○」之印章,進而偽造「甲○○」之印文於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武輝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國權、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在前揭異動登記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拾獲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業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受理偵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距離被告犯罪時之九十年底某日,相隔已逾一年,顯已罹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