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9號異議人即被告丙○○
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原告甲○○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對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已於95年
2月9日對本院所為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已於該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則本院於前開停止訴訟之程序問題處理前,仍繼續進行訴訟,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違背訴訟法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同法第201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丙○○固已就本院95年2月9日在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批示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於上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另主張其已對乙○○提起確認調解關係不存在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已就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5號案件之偽證刑責提出告訴,因而聲請於上開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95年2月9日在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批示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此部份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各項事由,核均無據(本院亦另以裁定駁回),是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符合上開事由者,其訴訟程序不待法院裁定即當然停止,準此以觀,其為裁定停止之事由者,自不當然停止,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本為法之所許。從而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繼續進行訴訟,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謂本院違背訴訟法之規定云云,自屬誤解法律規定,殊不足取。
四、綜上,本院於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前,仍繼續進行訴訟,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難謂有何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被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