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2年3月起無故離家,至今去向不明,亦未告知行止,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3月間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之義父 孫金華 到庭證稱:「我從87年10月間就認識原告,原告是於91年結婚,他們結婚時我並未參加,也沒有請客,我是後來才聽說原告講說他已經結婚,原告現在和我同住,去年11月間開始就一起住,因為原告的房租到期,所以搬去和我們一起住,我們從未看過被告,被告聽說只有與原告同住幾個月而已,原告和我們同住時才知道被告人已經失蹤不知去向」(見本院95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2年1月12日入境台灣後,至今未有出境資料,此有該局94年8月29日所發之境信品字第0941056877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此先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被告自負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竟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