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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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號丁○○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6之80、同段336之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占有使用已達20年以上,業經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於94年9月16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民法時效取得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嗣因資料不全而通知聲請人補正在案。聲請人另於95年2月13日補齊文件再提出申請,業經地政機關准許,依法公告30天,公告期間,相對人已經提出異議,依法應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調處。而本件訴訟有關之重要爭點即係聲請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必須拆屋還地,本件尚需等待桃園縣政府調處之結果而定,訴訟不宜繼續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上指關於因占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人諸情,業據提出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函、他項權利位置圖(均影本)等件為證,固足證明確有申請為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情事存在。;惟聲請人上開向行政地政機關申請事項,於本件訴訟已經提出其為地上權人之抗辯,聲請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自得調查斟酌,故該申請事項並非屬本件訴訟裁判,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即該申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且行政機關調處結果如何有利或不利聲請人,本院之認定亦不受該調處結果之拘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依聲請人上述,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對其申請,已經提出異議現正調處中,此之爭議已經存在;況且相對人已經早於95年2月3日對聲請人以無權占有為因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上開土地法所指「司法機關」即指普通法院,亦不適用訴願程序或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之準用。綜此所述,聲請人以上述所揭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