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任職佳達運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同義橋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2段72之2號前,不慎撞擊同向車道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肇事後,可預見乙○○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逕行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協助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孝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佳達通運有限公司日報表各1件,及現場、車損照片26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諒解,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