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甲○○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丙○○
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丙○○應自苗栗縣○○鄉○○段六、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
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九點六五、一五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四鄰玉泉三六八之二號如附圖三所示所有著色部分,面積三○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甲○○。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台蠶段6、7地號
土地,及上開台蠶段土地上建號8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然嗣業經訴外人乙○○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乙○○於民國93年2月9日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庚○○,於93年4月2日將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出賣予原告甲○○。
㈡館福段109地號土地於拍賣時,拍賣公告載明該土地自87年
10月5日起至92年10月5日止,出租予被告戊○○,故不點交。另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於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載明該土地及建物自87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出租予被告丁○○、己○○,故不點交。從而被告丙○○、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2年10月6日起即屬共同無權占有館福段109地號土地;被告丙○○、丁○○、己○○,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2年8月16日起即屬共同無權占有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
㈢被告丙○○、戊○○無權占有館福段109地號土地,致侵害
原告庚○○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應自原告庚○○取得上開土地即9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丙○○當初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61,800元之租額出租予被告戊○○,依此計算,每月租金為5,150元(61,800/12=5,150),衡情被告丙○○、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可獲得相當於前開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㈣被告丙○○、丁○○、己○○無權占有台蠶段6、7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致侵害原告甲○○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應自原告甲○○取得上開不動產即9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丙○○當初係以每月50,000元之租額出租予被告丁○○、己○○,衡情被告丙○○、丁○○、己○○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亦可獲得相當於前開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丙○○、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鐵皮圍籬內有:鋼骨鐵架上覆鐵皮屋頂、土石、磚塊、雜草、骨灰罐、雜樹等),將土地返還原告庚○○。⑵被告丙○○、戊○○應自9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庚○○5,150元。⑶被告丙○○、丁○○、己○○應自苗栗縣○○鄉○○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
368之2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甲○○。⑷被告丙○○、丁○○、己○○應自9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甲○○50,00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緣起於被告丙○○與妻乙○○於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
會(下稱公館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妻乙○○每月家庭生活費15,000元、代為支付乙○○購買汽車分期款7,000元、子女生活教育費8,000元,合計30,000元。然隨後妻乙○○竟離家不歸,被告丙○○屢次請其返家未果後,始終止給付。詎乙○○竟以被告丙○○未按期給付為由,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由乙○○聲明承受,其間被告丙○○實受有無限冤屈與無奈。
㈡87年12月10日上午9時,被告丙○○與乙○○參加公館鄉調
解委員會87年度民調字第84號調解時,當時有8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然所作成之調解書上竟僅記載1位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且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蓋章,上開調解書自屬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22條及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前開調解書亦未經法官簽名核定,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7
3號判例所示,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是以該調解書依法無效。
㈢乙○○親自參與上開調解,明知公館鄉公所製作之調解書違
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22、23條規定,竟利用上開違法登載不實之無效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行為自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㈣乙○○與原告庚○○間就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之買賣為假買
賣;乙○○與原告甲○○間就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之買賣亦為假買賣。
㈤建號8之建物,原本坐落於台蠶段6、7地號土地上,重劃
後竟坐落於同段6、7、8、26之7、26之9地號土地上,顯然測量錯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戊○○、丁○○、己○○另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倘乙○○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因繼受人之權利不能大
於被繼受人之權利,是原告庚○○、甲○○即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就此被告丙○○業於95年3月8日對乙○○提起確認調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68之2號建物,原為被告丙○○所有,嗣乙○○持本院核定之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案經乙○○聲明承受,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乙○○於93年2月9日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於93年4月2日將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又館福段109地號土地於拍賣時,拍賣公告記載:
據債務人丙○○具狀稱該土地自87年10月5日起至92年10月
5日止,出租予被告戊○○,租金每年61,800元,故不點交;另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於拍賣時,拍賣公告亦記載:據債務人丙○○具狀稱該土地及建物自87年
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出租予被告丁○○、己○○,租金每月50,000元,故不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一宗第18至23頁、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有無正當權源?茲分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⑴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
此觀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自明。本件原告庚○○已因登記而為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甲○○已因登記而為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至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乙○○與原告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事實
上乙○○係與原告庚○○訂立合建分屋契約;另乙○○先將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設定抵押與其兄即原告甲○○,1個月後在未清償借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況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甲○○, 顯然渠 等係約定於乙○○未按時清償時,即以上開設定抵押之房地抵償,其所為之約定為流質契約而無效云云。惟查:縱認乙○○與原告庚○○間訂有合建分屋契約,然乙○○既已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庚○○,原告庚○○即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依法即得行使其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此外被告亦未就乙○○與原告甲○○間之買賣行為屬流質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丙○○另辯稱:乙○○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
因未記載全部出席之8位調解委員,且未有法官之簽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22、23條及民法第71、73條規定為無效,乙○○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云云。惟 查姑 不論上開調解書是否無效,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庚○○、甲○○均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渠等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無不合。被告丙○○尚無從以乙○○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與否,對抗原告2人,其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⑷實則,「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
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出席狀況載明於調解書,力求呈現調解之原貌,並無課以違反者應排除其法律上效果之目的。是以上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前揭調解書之製作,即令違反上開規定,亦不能指為無效。準此,縱認被告丙○○與乙○○於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8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然僅於調解書上記載1名調解委員之姓名,並僅由該名調解委員於調解書上簽名,且核定調解書之法官並未簽名,僅以長條職名章代之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該調解書為無效。被告丙○○辯稱上開調解書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㈡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有無正當權源?
⑴參諸館福段109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丙○○占用,被告丙
○○並於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內所放置之鋼骨鐵架上覆鐵皮屋頂、土石、磚塊、雜草、骨灰罐及雜樹等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另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亦為被告丙○○占用之情,均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卷第一宗第89、9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丙○○迄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應堪採信。原告庚○○請求被告丙○○應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原告甲○○請求被告丙○○應自台蠶段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89.65、153.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8如附圖三所示所有著色部分,面積307.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甲○○,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因上開建號8建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認該建物除占用台蠶段6、7地號外,尚越界占用同段5、8、26之7、26之9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二宗第56頁),是被告丙○○無權占用台蠶段6、7地號土地之位置,應以附圖二所示A、B部分為限,原告甲○○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超過上開A、B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不問建號8建物有無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要屬該建物與鄰地界址糾紛問題,原告甲○○仍因登記而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是其請求被告丙○○應自附圖三所示所有著色部分,面積307.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館福段
109地號土地;被告丁○○、己○○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云云,惟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戊○○、丁○○、己○○已於租期屆滿時搬離,目前未占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卷第一宗第90頁)。查原告對於被告戊○○、丁○○、己○○目前亦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共同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庚○○;請求丁○○、己○○應共同自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甲○○,委不足採。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即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設立或放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㈡查館福段10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32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一宗第20頁),參以上開土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屬鄉村型傳統聚落,面臨寬約3公尺巷道,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是本院斟酌被告丙○○於上開土地僅放置雜物,所得利益不高,及其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性尚佳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金,方屬允當。準此,原告庚○○請求自伊93年2月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859元(247.77x832x5%x1/12=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有據,原告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台蠶段6、7地號土地,於93年1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590.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一宗第21、22頁),參以上開土地雖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市街○○○○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惟其週遭之經濟活動尚非熱絡。是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性佳及被告丙○○占用上開土地、建物之利益較高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損害金,堪稱公允。準此,原告甲○○請求自伊93年4月2日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甲○○4,202元【(89.65+153.69)x2,590.4x8%x1/12=4,202】,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丙○○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所陳報被告戊
○○、丁○○、己○○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即館福段土地每年租金61,800元,台蠶段土地每月租金50,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一節,因上開租賃關係是否真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已非無疑,遽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況以系爭不動產附近之聚落規模及商業活動並非熱絡觀之,逕以前開被告丙○○自行陳報之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尚非允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庚○○既為館福段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甲○○為台蠶段6、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丙○○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庚○○;被告丙○○應自9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859元;被告丙○○應自台蠶段6、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89.65、153.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8如附圖三所示所有著色部分,面積307.0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甲○○;被告丙○○應自9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4,2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