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溪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劉秀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芳溪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5年合併執行,於83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跨越南京路至對向之車道離去,竟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南京路,適有 林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進化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至南京路58號前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文傑因而受有左手腕、右手中指、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文傑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劉芳溪明知肇事致林文傑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林文傑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林文傑所提供之車牌號碼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劉芳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芳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8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1、71至72、83頁),復有職務報告、家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林文傑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3、26至42、53至54、89至9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案被告劉芳溪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林文傑受有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5年合併執行,於83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林文傑所受傷勢非重,且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於其下班後始前往診所就醫,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1頁),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文傑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林文傑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3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文傑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林文傑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文傑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告訴人林文傑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不識字、無業、有一個兒子、女兒已出嫁,現靠政府補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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