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57號聲請人 李寶玉 相對人 莊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進宗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一百零五年12月20日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於105年7月1日簽立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影本等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既尚持有相對人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可認原抵押債權借款尚未經清償,且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已屆應清償之期限,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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