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上訴人 劉芳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上訴人劉芳溪不服第一審就其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林○傑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之犯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子在監執行,而其年事已高,獨撐家計云云。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審酌上訴人之所為,影響即時救護傷者之時機,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關於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上訴人如何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無偏執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肇致告訴人重大傷害,告訴人對其已不追究,且其年事已高,於案發現場即已了結事端,並未逃逸,第二審上訴係因其女不明法律而逕為提出,以致上訴理由未符云云。依卷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業經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難謂非由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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