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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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油畫貳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友人 林家微 同住於台南縣○○鄉○○路○○巷○號八樓之一,該屋係由 曾振義 向屋主乙○○承租,供其受僱人林家微居住,同年七月間某日,甲○○因故與林家微意見不合,竟於憤怒中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有懸掛於牆上之油畫二幅以利器割破損壞摔落地上,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家微證述:當時我與甲○○有一點小口角,我當時所見被砸爛的東西不只那二幅畫,還包括我的東西,因為甲○○當時很生氣、(問:畫的受損情形如何?)畫架已完全脫落,畫面有被斧頭砍成大洞,我當時還有看到斧頭,至於我的東西顯然是摔壞的,核與證人曾振義證述:當時發生時林家微有打電話給我,除了二幅畫之外,牆上的複製畫、裝飾品、電話、B.B.CALL及林家微私人的物品都被砸壞,我印象中其中一幅畫有個洞,是被利器割壞,當時房內的狀況顯然是遭受人為的破壞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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