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OPERATION)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仁傑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暨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計有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ACCESS97,OUTLOOK97及POWERPOINT97等共七種,原告所受侵害各種不同版本軟體之參考零售價,請參閱附證二原告台灣子公司於侵害當時所開具之建議售價表。其中WINDOWS95中文版及WINDOWS98中文版之價格為新台幣七千八百九十元,WORD97價格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EXCEL97,ACCESS97之價格亦同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分別係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後段、以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查被告以前揭之犯罪行為乃是夙以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於其出售之電腦之方式並輔以出售大補帖藉以促銷其所售之電腦牟利,因其所重製之犯行係連續為之,故其情節屬於嚴重之情形。蓋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各出售一台內載非法軟體之電腦給原告所委任之市場調查人員外,其店內被警方所查獲之七台電腦所載電腦程式亦全係非法重製者,均足可證明其經年累月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被告侵害之方法係以幾近於零之軟體重製成本使其電腦硬體之銷售鉅幅增加,其所散佈之非法軟體持有人再以同樣之方式散佈之,猶如老鼠般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軟體,再加上被告之店內搜索扣得之大補帖竟有一百餘張,其散佈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數量之多實不可勝數,可見被告之侵害原告等著作物之行為僅屬故意,且情節極其重大,應就其對原告等每項著作權之侵害各命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酌定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總計七種軟體共計柒佰萬元賠償金。緣若非如此論處,將難儆吾國社會中少數僥倖之徒之蜂起效尤。是狀祈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正法治。
(三)原告請求法院應依被告所侵害軟體之種類,以每一種版本為單位酌定賠償額之主張,現有台中高等法院以及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判決先例(詳附證三)可供參酌,且依我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書,第一百五十三頁之意見所述:「‧‧‧本項規定之法定賠償,如被告同時侵害原告數個不同著作,原告對被告之數個侵權行為一起起訴,此時本項之法定賠償額,應以數個新台幣一萬元至五十萬元計算」,該論點亦為台中高等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所贊同,請鈞院參酌。
(四)再公開道歉部份,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對其所授權之每套正版軟體,均有附具軟體使用,說明以及授權書以供消費者售後服務,其非法灌錄者,則非服務範圍之內,然購買非法軟體電腦之消費者,通常不明就裏,以為其電腦內之軟體應由原告負售後服務責任,而每因請求售後服務被拒後,對原告公司有所微詞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困擾,而造成原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故除依著作權法刊登本件民刑事判決書外,因通常之民眾均很難瞭解判決書之內容,若不令被告以簡易之內容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者,實難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原告本項之請求之判決亦為台中高等法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所贊同。
(五)緣原起訴之聲明二及三所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刊登判決書之費用,經洽詢經濟日報估價,其外報頭刊價一覽表供鈞院參酌,並說明如下:
1第一版報頭邊:乃謂於該報第一版上半頁抬頭「經濟日報」字樣正左方,長五
公分,寬八‧八公分之長方型面積內之廣告。(每一可登廣告之版均有報頭邊)。
2第一版外報頭:乃謂於該報第一版之上半頁右方,長二四‧五公分,寬八‧八公分之長方型面積內之廣告。(每一可登廣告之版均有外報頭)。
3第一版全十:乃謂於該報第一版之下半頁全部,長二四‧八公分,寬三六‧四公分之長方型面積內之廣告。(每一可登廣告之版均有全十)。
4頁及內頁:每份經濟日報報紙分為三疊,每疊三張,每疊第一頁及最後一頁稱外頁,其他均為內頁。
5半十、全三、半三:半十(全十之1\2)乃每個可登廣告版面之下半頁的左
半部或右半部,長二四‧八公分,寬一八‧一公分之廣告。全三(全十之1\3)乃每個可登廣告版面之下半頁最底方由左至右,表七‧一公分,寬三六‧四公分之廣告。半三(全三之1\2)乃下半頁之最左下方或右下方,長七‧一公分,一八‧一公分之廣告。
(六)關於以每一種電腦軟體著作為單位,請求酌定賠償金乙節:1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項規定之法律酌定賠償數額,倘被告同時侵害原告數個不同著作,原告對被告之數侵害於同一訴訟中請求賠償,則此時本項之法定賠償額,自應分別數個不同著作而個別計算,而非於侵害數個著作之情形仍以新台幣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為上限。就此,曾參與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之著作權法巨擘 蕭雄淋 教授 於氏 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㈢乙書中即謂:「依立法原意以數個為妥。蓋上述情形如仍以一個法定賠償計算,則將導致原告分數訴個別請求,以達數個法定賠償目的,未免於訴訟不經濟。」(附件一),可為佐證。
2本件中,被告所侵害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共有ACCESS97、EXCEL97、
POWERPOINT97、OUTLOOK97、WORD97、WINDOW95及WINDOWS98等七種,各該電腦軟體均為獨立之著作(原證二號)。被告既侵害原告七種著作,自應就各該著作分別予以賠償。
(七)提呈另案判決供參考茲提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類似案件之判決供鈞院卓參。於該判決中,被告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共計八種,法院依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就每一個著作賠償二十五萬元,是共應賠償美商微軟公司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1原告台灣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建議售價表影本乙份、2經濟日報及聯合報各版廣告刊價一覽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均予認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宗全部。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依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計有WINDOWS95,WINDOWS98,WORD97,EXCEL97,ACCESS97,OUTLOOK97及POWERPOINT97等共七種,被告之侵害原告等著作物之行為僅屬故意,且情節極其重大,應就其對原告等每項著作權之侵害各命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酌定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總計七種軟體共計柒佰萬元賠償金。再公開道歉部份,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對其所授權之每套正版軟體,均有附具軟體使用,說明以及授權書以供消費者售後服務,其非法灌錄者,則非服務範圍之內,然購買非法軟體電腦之消費者,通常不明就裏,以為其電腦內之軟體應由原告負售後服務責任,而每因請求售後服務被拒後,對原告公司有所微詞而造成原告公司之困擾,而造成原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故除依著作權法刊登本件民刑事判決書外,因通常之民眾均很難瞭解判決書之內容,若不令被告以簡易之內容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者,實難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則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既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首揭法條所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為1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等之請求,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已認諾,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