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分證丁○○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之資產及負債,並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自有權以原告之名義行使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權利,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承受該債權。。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財政部函、放款支出傳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得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權益後,經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為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函、放款支出傳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