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南觀測站北第六至七支砲校電桿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安全之兇器老虎鉗一把為工具,竊取陸軍砲兵彈學校所有,並由乙○○管理之電纜線十四點三公尺及電線二十三點五公尺,嗣為該校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及老虎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