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身分證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街○○○巷○○○號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及其妻 方艷紅 二人欠原告民間互助會款,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雙方和解成立,被告丙○○夫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債權確定,但被告丙○○不肯清償,為脫產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多年獨資經營之冠富企業社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讓與知情之被告即其侄兒乙○○,並至台南市政府申請將冠富企業社營業讓與乙○○變更營業人登記,惟實際上冠富企業社仍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讓與行為無效,冠富企業社仍屬於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二人向市政府變更冠富企業社之讓與係虛偽,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偽造文書罪,丙○○徒刑六月,乙○○徒刑四月,均緩刑,而經上訴二審後改判徒刑刑期相同,但未緩刑確定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聲請鈞院八十七度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假扣押冠富企業社之動產之一部分(詳該假扣押案卷查封物品清單)詎料被告即將冠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註銷,致假扣押之動產物權所有人不明原告無法向債務人丙○○求償債權,因此有確認判決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台南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件,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卷內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其妻方艷紅二人欠原告民間互助會款,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雙方和解成立,被告丙○○夫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陸萬元債權確定,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多年獨資經營之冠富企業社,虛偽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讓與知情之被告即其侄兒乙○○,並至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冠富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登記,惟實際上冠富企業社仍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讓與行為無效,冠富企業社仍屬於被告丙○○所有。上開被告二人向市政府變更冠富企業社之讓與係虛偽一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丙○○徒刑六月,乙○○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聲請本院八十七度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查封如附表所示冠富企業社之動產,詎料被告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又將冠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註銷登記,致陷上開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於不明之狀態,原告不能就上開查封物品向被告丙○○求償,因此有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法律關係之必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台南市政府函影本各一件,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卷內資料為證為證,被告復不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乙○○二人既合意以虛偽讓與冠富企業社所屬財產之方法,意圖陷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人於不明之狀態,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附表所示物品所有人不明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屬冠富企業社之財物,而被告丙○○為冠富企業社之所有人,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係被告丙○○所有之物品,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