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計算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末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貸放後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簡字第一五六一四號強制執行拍賣終結,原告經分配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共計受償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尚不足受償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五六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南院慶執簡字第一五六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