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六女一男均已成年。而被告自民國六十幾年間起時常酗酒,並乘著酒意對原告暴力相向,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任憑子女一再哀求,均無法使其父手下留情。原告受此長期之肉體折磨,實痛苦不堪,對婚姻已然失望至極,然為小孩,仍咬牙忍耐以對,不敢相離。但被告不但未見改過,反而見原告未加反抗更變本加厲,原告及子女即長期處於被告施予之暴力陰影中。而至長子 吳同源 漸長,被告始多所顧慮,不敢在子孩面前打原告。惟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動手毆打原告,並以腳直踹原告倒地不起,直至鄰居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原告之子始得帶原告至醫院診療。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趁兒子不在時多次對原告施暴,原告乃在女兒救助下逃離,惟身上早已傷痕累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淑芬 、 吳寶玉 、吳同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我有打原告,因原告有「討客兄」(台語)之事實,我去找原告時,原告在第三人 吳金風 住宅,我開車到吳金風家,按喇叭,原告才出來,如果沒有事,為何要關門。
三、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六女一男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民國六十幾年間起時常毆打原告,子女勸阻均無效果,最近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趁兒子不在時多次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吳淑芬、吳寶玉、吳同源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與他人通姦伊才打原告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三人所述「關於被告說原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第三人吳金風是理髮師就住在我家隔壁因他家客廳常開冷氣,所以常關門,我小時候常去他家理頭髮,均經過他家廚房,所以我很了解他家情形。原告並無跟吳金風通姦之事實,被告曾私下說過,他知道原告與吳金風並無問題,是故意要找蹅」等語不符,應認上開抗辯之事實不存在。又縱使上開抗辯事實屬實,亦不得據為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告長年毆打原告成傷,且不顧在場子女之勸阻,顯已達到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婚姻事件,雖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聲明且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本院不受其拘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仍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論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