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本票壹紙(發票人: 魏素珍 、票號:CH○○六七七六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魏素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林秋燕 )曾為魏素珍(起訴書誤載為 魏淑珍 )之兄嫂。甲○○曾持魏素珍之夫 許榮峰 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向乙○○調現,嗣因屆期無法兌現,甲○○為取回上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魏素珍之同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偽刻「魏素珍」印章一枚,並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書寫以魏素珍之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蓋用前開偽造之「魏淑珍」印章,偽造成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街○巷○○號五樓乙○○住處,持該其所偽造之本票向乙○○換回上揭支票二紙。嗣因乙○○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魏素珍則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魏素珍、許榮峰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盜刻「魏素珍」印章後,以魏素珍名義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換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被告係使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為其書寫開立本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利用無犯意之第三人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其盜刻「魏素珍」印章,於本票內蓋用「魏素珍」印文,以及偽造本票完成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且被告交付前開偽造本票,係為換回前所交付之二張許榮峰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未使告訴人因而另行交付財物,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向許榮峰借票週轉,為避免該支票退票造成發票人許榮峰遭人追索,遂偽造本票以換回支票之犯罪動機;被告交付該偽造本票,並未因此另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魏素珍之姓名雖遭人冒用,然並未因此造成其他損害,且魏素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冒用其姓名之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所造成危害程度非高,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魏素珍」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