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提供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巷一之一號租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樸克牌、骰子賭博決定財物之輸贏,每次從中抽取莊家所贏賭資之一成,共計抽成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月四日),適賭客 李坤龍 、 劉山城 、 沈清凉 、 杜雲鳳 在上址分坐四邊以樸克牌比大小決定財物之輸贏,其他賭客 張天聰 、 陳美珠 、 陳寶蓮 、 趙錦盞 、 陳鈺珠 、 沈世榮 、 顏清秀 、 謝秀美 、 王銘裕 、 楊麗秋 、 蔡長 、 柯沈素霞 、 張庭禎 、 陳必富 、莊 陳素珍 、 劉文香 、 林黃花子 則在旁隨意擇邊押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罪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李坤龍、 龍山城 、沈清凉、杜雲鳳、張天聰、陳美珠、陳寶蓮、趙錦盞、陳鈺珠、沈世榮、顏清秀、謝秀美、王銘裕、楊麗秋、蔡長、柯沈素霞、張庭禎、陳必富、莊陳素珍、劉文香、林黃花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場查獲如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八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三十萬元,係案外人沈世榮所有而於其手提袋內查獲(參賭客李坤龍、張天聰、王銘裕之警訊筆錄),並非被告所有或在賭檯之財物,另扣案之電眼、監視器各一台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名稱│數量│├──┼───────┼────┤│一│賭資│三千元│├──┼───────┼────┤│二│骰子│一盒│├──┼───────┼────┤│三│樸克牌│一副│├──┼───────┼────┤│四│夾子│七十一支│├──┼───────┼────┤│五│大夾子│四支│├──┼───────┼────┤│六│白板│一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