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第六三一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二級毒品貳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支及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二次送勒戒觀察所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交付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四日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街○○○巷○號之二三樓或台南縣楠西鄉密枝村八十二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加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三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同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之二三樓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於台中市○○街○○○巷○號之二三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支、杓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中地檢署轉呈台灣高檢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可證。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採尿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學院驗尿報告陽性反應表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五號裁定,二次送勒戒觀察所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並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交付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又另行起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支、杓子一支,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