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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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 劉元周 反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黃智謙 5樓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第1頁第19行至第20行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柒元2第15頁第1行151,200元201,600元3第15頁第8行(201,600×(117/365)=64,622(151,200×(117/365)=48,4674第15頁第19行以上1,042,244+64,622+2,279,984=3,386,850元。以上1,042,244+48,467+2,279,984=3,370,695元。5第15頁第29行3,386,850元=4,437,539元3,370,695元=4,421,384元6第17頁第13至14行4,437,539元×80%=3,550,031元4,421,384元×80%=3,537,107元7第17頁第21行3,447,531元(計算式:3,550,031元-102,500元=3,447,531元)。3,434,607元(計算式:3,537,107元-102,500元=3,434,607元)。8第18頁第15行3,447,531元3,434,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