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3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3人之損失,復衡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肇致被害人等3人傷勢之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汽車業務,月入大約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黃昱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與長泰路,遇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 張旻舜 (黃昱銘提告張旻舜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晧惇李兆峻 ,沿長泰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依該方向之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上開路口,突遭黃昱銘上開小客車自右側撞及,致黃昱銘受有輕度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張旻舜受有左前胸壁、左小腿鈍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晧惇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李兆峻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旻舜、李晧惇、李兆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旻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旻舜、李晧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李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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