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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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妤芊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余日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 陳雅惠 即大有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7頁)。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事證資料及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見本卷第195-19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