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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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純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8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明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陳報最高學歷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每年須繳付保險費金額?並提出名下保單價值解約金或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社福津貼補助,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玉山銀行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為土地,請聲請人確認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究為有擔保或無擔保債務?如有擔保,請說明該擔保物品為何?現為何人所有?目前使用情形?並提出登記謄本到院。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清算程序仍應補正。
九、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33 號裁定(111.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消債調 字第 1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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