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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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黎傳喜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傳喜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次於3天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以及之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再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可預期科處之刑罰甚長,是以羈押被告亦顯具有羈押之相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0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惟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本次已為4次竊盜犯行,並有多件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待偵辦中,加以之前亦有多件竊盜前科,顯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0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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