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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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黃百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勝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勝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8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由友人駕車載回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如玉銀樓欲典當物品換現。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盧勝福拍打及踹踢新如玉銀樓鐵門無人回應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行經正義路26號前,即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盧勝福交由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測得盧勝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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