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捌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何沐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1公克,驗餘淨重0.8
6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何沐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何沐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1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尿液檢體編號:B-136)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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