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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