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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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32元、2.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萬5,655元。另,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萬7,040元、2.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包括本訴、反訴)3萬5,209元。依上開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32元(計算式:(27,532+35,655)×1%=632(採四捨五入計算)),至於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諭知該部分費用(即107,040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應為2萬9,436元(計算式:35,209×(1,892,628/2,263,784)=29,436(採四捨五入計算)),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本訴部分)5,773元(計算式:35,209-29,436=5,773),依第二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577元(計算式:
5,773×1%=577(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人負擔5,196元(計算式:5,773-577=5,196)。綜上,兩造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5,196-632=4,56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具狀所陳報關於第一審律師費用8萬元、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因該費用並非第三審律師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相對人對此聲請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抵銷,顯屬無據,於此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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