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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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年6月、9月、9月、1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俊瑋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次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末於99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上開⑸、⑹兩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⑶、⑷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99年3月1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2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8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6月1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處遇縮刑日數為8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5月20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