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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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435號聲請人 林秀芬 相對人 吳孟郎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1年1月10日、100年12月10日、101年2月10日,依上開說明,應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09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54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台幣)│算日││├──┼───────┼──────┼───────┼────┤│001│100年11月16日│16,800元│101年1月10日│NO248552│├──┼───────┼──────┼───────┼────┤│002│100年11月16日│16,800元│100年12月10日│NO248553│├──┼───────┼──────┼───────┼────┤│003│100年11月16日│1,120,000元│101年2月10日│NO24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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