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8號
原告 邱國穩
被告 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5,864元(零件10,939元、工資14,925元),有估價單、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個資卷)。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107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已使用5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6,020元為必要【計算式:1,095元+14,925元=16,020元】。
二、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送修車輛及處理訴訟相關事務,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請假共計3日,受有薪資損失約5,199元等語,固據提出請假單、薪給清單為證。惟查,原告因處理訴訟相關事務而請假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原告於上開期日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並非不予計薪之事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費2,800元等語,然未提出單據佐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既未受有身體傷害,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元,委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39×0.369=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39-4,036=6,903
第2年折舊值6,903×0.369=2,5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03-2,547=4,356
第3年折舊值4,356×0.369=1,6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56-1,607=2,749
第4年折舊值2,749×0.369=1,0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9-1,014=1,735
第5年折舊值1,735×0.369=6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35-640=1,095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095-0=1,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