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邱薪瑋

被告 白鎮魁

白謹榮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白謹榮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白鎮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白鎮魁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7,059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等。詎被告白鎮魁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被告白鎮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1年2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白謹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私人協議與本件無償贈與無關,如為真實買賣,應有價金交付之事實,且無庸繳納贈與稅,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贈與關係,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且證人 林貴祥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被告2人係委託辦理無價金移轉之贈與登記,縱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本質上仍為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況被告白謹榮亦自承其知悉被告白鎮魁在外有欠款,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白謹榮部分:

 1.被告間為胞兄弟關係,被告白鎮魁於000年0月間自母親 蔡阿滿 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料,被告白鎮魁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分別借貸並設定權利價值24萬元、576萬元;向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分別借貸並設定權利價值375萬元、90萬元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另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餘元、相關稅捐債務、私人錢莊債務等。復被告白謹榮與被告白鎮魁約明,由被告白謹榮代為清償被告白鎮魁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欠稅及對外已知之私人債務,並由被告白鎮魁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白謹榮,作為處理上開債務之有償對價。

 2.被告白謹榮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先向訴外人 蔡宜蓁 借貸351萬6,532元,以清償被告白鎮魁向國峯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另委請代書即證人林貴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放貸之金額共計為1,004萬3,074元,並以上開貸款金額之第一期款54萬3,074元配合合作金庫銀行作為房貸壽險,其餘放貸金額之一部分逕由合作金庫銀行向聯邦銀行清償被告白鎮魁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之債務,含利息共計499萬6,819元;被告白謹榮並代被告白鎮魁清償其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卡債及相關稅捐;復與被告白鎮魁之民間債權人協商解決其債務問題,或透過第三方周旋,取回被告白鎮魁及其強令母親蔡阿滿為擔保其債務而簽署之本票暨取回其擅自填載家人作為討債對象之客戶自填表。

 3.由證人林貴祥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稱,可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白鎮魁名下,惟被告白謹榮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即曾以借貸方式替被告白鎮魁清償債務,至被告白鎮魁無法負擔房屋貸款後,被告白謹榮始與被告白鎮魁約明上揭有償對價協議,以扛起家人居住事宜及處理被告白謹榮之債務;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被告白鎮魁並未向被告白謹榮坦承尚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一事;另被告白謹榮曾向證人林貴祥借款,由林貴祥之配偶匯款予國峯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白鎮魁積欠國峯公司之債務乙情,亦足徵被告所述屬實。

 4.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屬有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約明被告白謹榮須代被告白鎮魁清償上揭債務,斯時被告白鎮魁並未提及尚有系爭債務,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承擔、代清償債務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非屬詐害行為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鎮魁部分:被告白鎮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鎮魁向其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後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48萬7,059元及利息、費用即系爭債務;被告白鎮魁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56至72、1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1588號函暨111年興雅登字第1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0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被告白鎮魁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並於111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158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72、77至97頁),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予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白鎮魁(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白鎮魁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乙節,即屬有據。再查,被告白鎮魁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後,其名下之財產資料僅有97年間出廠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白鎮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白謹榮,顯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被告白謹榮固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貴祥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贈與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關係,被告白鎮魁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及融資公司辦理貸款,被告白謹榮亦有幫忙繳貸款,惟因融資公司利息太高,被告二人無法繳納,故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白謹榮名下,剩下的貸款由被告白謹榮繳清,被告間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故僅能登記為贈與;伊知道被告白謹榮有幫被告白鎮魁清償債務係聽被告白謹榮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可知被告間確實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然依前開說明,仍屬於單務、無償之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動產移轉為有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2.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白鎮魁於111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白謹榮,並於同年111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無償行為,已致原告白鎮魁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白謹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

被告白鎮魁之原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44平方公尺

100分之54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91平方公尺

100分之54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100.94平方公尺

100分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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