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07號

原告 陸家毅

被告 畢立堯 (原名 畢立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3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敦頂門市,竊取原告所有之①全彩藍芽運動手環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②鋁合金智慧手錶1個(價值990元)③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④雙USB旅充1個(價值279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否認承認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固然否認上情,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以推翻系爭刑事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被告竊取物品,全彩藍芽運動手環1個(價值699元)、鋁合金智慧手錶1個(價值990元)、飛利浦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及雙USB旅充1個(價值279元),合計金額2767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27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67元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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