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
原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被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2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原告將如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附件承諾書所示(下簡稱系爭承諾書)之對訴外人 楊金順 (下簡稱楊金順)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當場原告將債權證明文件之承諾書正本交付被告收存,並由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交付被告收執。此項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轉讓之對價為新臺幣888萬元整,於兩造簽訂前述債權讓與協議書時,由被告簽發下述8張支票交付原告分8期給付前述888萬元整之轉讓對價:(1)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27日、面額188萬元整。(2)票載發票日112年1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3)票載發票日112年2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4)票載發票日112年3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5)票載發票日112年4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6)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7)票載發票日112年6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8)票載發票日112年7月27日、面額100萬元整(原證3:支票正反面影本8張)。同日被告檢附原告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證明文件之承諾書影本將前述原告對楊金順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3435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以符合民法297條第1項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之規定。
㈡依照系爭兩造間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因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致甲方(原告)產生任何稅賦支出,乙方(被告)同意負擔前述稅賦」。準此,原告因收受被告支付之上開轉讓價金而需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負擔,被告自應負責支付原告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爰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申報11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得退稅9063元(原證5-1: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未列入188萬元之前檢核用計算表影本乙份),但因原告需申報上開第一期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之轉讓價金188萬元所得,致原告需繳納所得稅13萬4814元(原證5-2: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暨繳款書影本各乙份),故而原告因此而增加之所得稅負擔為14萬3877元(計算式:9063元+13萬4814元=14萬3877元)。原告曾與被告聯絡負擔前述所得稅差額,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5月9日對被告催告於10日內給付無果(原證6:112年5月9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057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準此,依兩造間前開協議書第4條之稅負負擔特約,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11年度所得稅增加之差額,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係因原告表示其不會主動申報此筆所得,但如遭他人檢舉需補稅,方由被告負擔所增加之所得稅額,原告並因此要求被告於其所開立之支票分別到期時,需以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向其換回該期支票,以避免兌現支票所造成之金流遭查緝補稅,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5-2即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原告係主動申報此筆轉讓債權所得,而非遭人檢舉,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所增加之所得稅額。
㈡退步言之, 縱鈞院 認被告前述主張不可採,仍應負擔原告因轉讓此筆債權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然原告於申報此筆債權轉讓所得時並未將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列入,然原告依楊金順承諾書(即原證一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承諾書)可取得之債權總額為2666萬6667元及其中1666萬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該債權既非無償取得,自應有取得之成本,原告未列入成本所申報之所得稅額自非正確,況原告係虧損近2000萬元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亦難謂有所得,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轉讓予被告之系爭債權,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認定:「鄭中平對訴外人楊金順之A債權(即本件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系爭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鄭中平即無從轉讓予呂政隆,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亦應歸屬無效,被告自無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負擔任何稅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2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2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1頁第27行、本院卷第172頁第9行),自應尊重2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應認2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8月2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則該造112年8月2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2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2造若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固然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債權,自不足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未確定)為據。然查:
⒈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故該判決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
⒉該判決係以「…系爭承諾書之形式及內容,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具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性質…」為據(本院卷第167頁),固非無見,但為何不是楊金順書寫該承諾書後,原告、 蔡佩君 當場或事後同意,則該判決僅就該承諾書上未簽署原告、蔡佩君之姓名為由,認定係爭承諾書為虛偽,未考慮其他情形,似有不當。又,該判決其餘認事用法所需之資料(如原告在該案之證言、該判決所稱之另案假執行費用、執行費究何人繳交…等事實),被告均未提供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無法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2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2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更何況,被告在該案係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以受讓原告處之Α債權(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顯見兩造均不認為系爭債權是虛偽之債權,從而,依據被告在該案承認系爭債權之主張,被告之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債權是否被法院認定為虛偽債權,被告可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為另一問題,非本案之訴訟標的,故本院不為審酌。
㈣觀諸兩造間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因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致甲方(原告)產生任何稅賦支出,乙方(被告)同意負擔前述稅賦…」。原告因收受被告支付之上開轉讓價金而需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負擔,被告自應負責支付原告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爰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申報11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得退稅9063元(本院卷第39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未列入188萬元之前檢核用計算表),因原告需申報上開第1期於111年12月27日收受之轉讓價金188萬元所得,致原告需繳納所得稅13萬4814元(本院卷第41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暨繳款書),故原告因此而增加之所得稅負擔為14萬3877元(計算式:9063元+13萬4814元=14萬3877元),自得提起本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其不會主動申報此筆所得,所以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增加稅賦之前提是原告遭他人檢舉需補稅,方由被告負擔所增加之所得稅云云。本院曾於112年7月13日以北院 忠民壬 112年北簡字第8130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頁),然迄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聲請傳訊 呂金財 (證言評價容后述之)、提出另案之答辯狀(被證1,本院卷第115至130頁)、領據(本院卷第13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外,餘者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原告表示不會主動申報此筆所得,如遭他人檢舉需補稅,需由被告負擔所增加之稅額…」之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40頁,被告在他案之起訴狀為被告在他案之片面陳述,自難憑採;領據及對話紀錄上皆未記載前述陳述,若屬被告在對話紀錄之陳述,亦屬被告方之片面陳述,且對話者也非原告本人,對話內容亦僅止於約見面,未有任何與前述稅負之約定,被告也未提出原告本人已授權之證據,縱提出亦屬逾時提出),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無法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2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2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證人呂金財之證述不實在,茲敘述理由如后:
證人呂金財到庭證稱:「…(爭議點在那裡?)誰要繳稅。後來說誰去報稅就由誰繳稅,如果有人檢舉就由被告繳稅。
(既然「誰去報稅就由誰繳稅,如果有人檢舉就由被告繳稅」書面是被告的律師所擬,為何不擬入律師內?)第四條當時沒有寫的很清楚。是雙方協調,我在旁邊聽,協調後就寫的比較簡單一點。(寫的比較簡單一點並不包含「誰去報稅就由誰繳稅,如果有人檢舉就由被告繳稅」為何證人如此解讀?)我聽兩造律師講話是這樣,但是契約沒有寫的很清楚。(證人認為是「誰去報稅就由誰繳稅,如果有人檢舉就由被告繳稅」?是。(所以「誰去報稅就由誰繳稅,如果有人檢舉就由被告繳稅」是證人聽出來的?)對。(兩造律師有講嗎?)有,兩造律師有講第4條,但是沒有寫的很清楚。(為何沒有寫的很清楚?)因為當初兩造在爭執,所以沒有辦法寫的很清楚。(兩造在爭執什麼?所以才寫成第4條這樣?)兩造在爭執第4條怎麼寫。各自寫稅的問題,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7行至第148頁第12行),足徵兩造律師當時各執一詞,系爭債權讓與書第4條方會有現今的約定,證人顯就第4條契約文義自我解讀、自行腦補,故證人呂金財之證言並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申報11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將
四、綜合上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㈡、二㈠㈡、三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因本件系爭債權轉讓致甲方(原告)有產生任何稅賦支出,乙方(被告)同意負擔前開稅賦…」,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報稅系統試算書及繳款書為證,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