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
原告 陳子元
被告 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3,130元(零件10,790元、工資2,340元),出廠年月為104年1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3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民國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7年1個月(其中右側後視鏡、清感舒適矽膠握把部分,於事發前即111年11月9日更換為新品;車體護蓋組部分,於事發前即111年11月10日經烤漆修復,是該部分使用月數為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9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9,329元為必要【計算式:6,989元+2,340元=9,329元】。另原告雖主張車體護蓋組部分應以事發前所支出之烤漆費6,000元為計算,惟查該部位換新費用僅為5,725元(含零件及工資),顯小於原告所稱6,000元,難謂原告上開烤漆費僅為該部位所支出,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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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右側後視鏡、清感舒適矽膠握把及車體護蓋組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90×0.536×(2/12)=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0-651=6,639
⑵其餘零件部分: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536=1,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1,876=1,624
第2年折舊值1,624×0.53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4-870=754
第3年折舊值754×0.536=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4-404=350
第4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0
第4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350-0=350
⑴+⑵=6,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