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告 詹峻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被告 沈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蔣振成 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73年6月21日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02029分之10000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姚沈月 ,嗣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02029分之8197。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73年12月20日,其請求權至88年12月1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現已逾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系爭扺押權亦應業已消滅。因姚沈月已於100年7月2日亡故,被告為姚沈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均稱:原告尚未償還債務,系爭抵押權當初都是姚沈月處理,伊2人不知道有無中斷時效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如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蔣振成於73年6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姚沈月,而姚沈月於100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姚沈月之繼承系統表、姚沈月、姚沈月之配偶 姚和章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頁至28頁、第49至5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系爭土地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20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8年12月20日消滅時效完成,且系爭抵押權至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3年12月20日,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縱若系爭債權未經清償,仍無從據此推翻原告之主張。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姚沈月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土地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姚沈月
⒈收件字號:民國73年南地登南字第002338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民國73年6月21日
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⒌債權額比例:16分之6
⒍存續時間:民國7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73年12月20日止
⒎清償日期:民國73年12月20日
⒏債務人:蔣振成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502029分之10000
⒒設定義務人:蔣振成